薪酬待遇

员工拒绝调岗后再旷工遭解雇,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被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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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本案中,张某A因不满调岗故而未至新岗位报到,且连续旷工达3天以上,苏州斯坦雷电气有限公司在征询工会同意后向张某A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违反法规法律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属合法解除劳动关系,苏州斯坦雷电气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张某A违法解除的赔偿金。

员工拒绝调岗后再旷工遭解雇,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被拒

(配图与本案无关)

张某A与苏州某B电气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苏05民终2015号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劳动合同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张桃与苏州某B电气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苏05民终20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某B电气有限公司。

  上诉人张某A与被上诉人苏州某B电气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民初字第0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1月28日,张某A入职某B电气有限公司,双方首期劳动合同签订于2005年12月1日,第二条工作内容中约定张某A从事品质管理及公司其他交办工作。双方最近一期劳动合同签订于2012年12月3日,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约定张某A从事普通担当者工作,基本工资为3040元。

  2014年6月26日,因苏州某B电气有限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张某A原有岗位取消。

  2014年6月30日,苏州某B电气有限公司在工会委员的见证下向张某A发出《告知函》,告知其:因组织架构调整,原有岗位取消,鉴于之前有过品质管理部门工作经验,故决定调至品质保证课从事普通担当工作。并于7月1日前报到,逾期将按《赏罚规定》相关条款给予处罚。张某A拒签,也拒绝到新岗位报到。

  2014年7月1日,苏州某B电气有限公司在征询工会意见并在工会委员的见证下向张某A出具《员工奖罚通知单》及《申辩通知》,告知张某A:鉴于其拒绝听从主管指挥监督,经劝导拒不听从,一直未到新部门报到入岗,并仍在原部门滞留,而部门已无原岗位,一直滞留原部门影响其他部门同事工作,违反公司《赏罚规定》第11条第7项,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同时告知申辩权利。张某A拒签,也拒绝到新岗位报到。

  2014年7月7日,苏州某B电气有限公司在征询工会意见并在工会委员见证下向张某A出具《员工奖罚通知单》及《申辩通知》,告知张某A:鉴于其强行占用吉野部长工作座位,导致吉野部长无法正常工作……反而大声喧哗,严重违反了公司《赏罚规定》第10条书面警告第三点,在工作场所喧哗、妨碍他人工作者,给予张某A书面警告处分。同时告知申辩权利。张某A拒签,也拒绝到新岗位报到。

  2014年7月11日,苏州某B电气有限公司在征询工会意见并在工会委员见证下向张某A出具《员工奖罚通知单》及《申辩通知》,告知张某A:因其于2014年7月11日占用他人座位,妨碍他人工作,经部门领导及工会劝导后,仍然强行占用他人座位,给公司的生产经营秩序造成了严重影响。根据公司《赏罚规定》第11条严重警告第7款‘拒绝听从主管指挥监督,经劝导不听从者’,给予张某A严重警告处分。同时告知申辩权利。张某A拒签,也拒绝到新岗位报到。

  2014年9月23日至25日,因苏州某B电气有限公司不让其进入公司。张某A连续报警三次,之后一直未至苏州某B电气有限公司上班。

  2014年12月16日,苏州某B电气有限公司向张某A邮寄《通知函》,通知张某A于收到该函后次日到苏州某B电气有限公司品质环境保证部品质保证课王守群课责长处报到。若未按时到规定地点报到,公司将根据规章制度处理。张某A于12月18日收到该通知,并于同日向公司寄送《回复函》一份,内容为:1、我原是技术部新机种推进担当;2、我不同意公司擅自调动我工作岗位;3、要求公司重新安排恢复我原工作;4、再次向公司要求续签劳动合同。

  张某A接到上述《通知函》后,未至苏州某B电气有限公司品质保证课处报到。

  2014年12月24日,苏州某B电气有限公司在征询工会同意后向张某A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如下:张某A:你好,你自2014年9月26日开始即未至公司品质保证课考勤。后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向你发出催促你上班的书面《通知函》,你已经于2014年12月18日收到公司发出的《通知函》。按照该《通知函》要求,你应该于2014年12月19日到公司报到上班。截止今天,你已经连续旷工达四天,根据公司《赏罚规定》第11条第3项规定,你的旷工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基于你的严重违纪行为,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苏州某B电气有限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张某A送达。

  另查明,双方就调岗、工资事宜发生争议后,张某A已于2014年9月1日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补足2014年7月工资968.77元,8、9月工资9207.54元(4603.77月/月*2)。2、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8万元。2014年10月31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苏虎劳仲案字(2014)第5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补足申请人2014年7、8、9月份工资2202.88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张某A不服,故诉至原审法院。

  又查明,苏州某B电气有限公司《赏罚规定》(A版)于2014年7月18日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于同日向全体员工公示后实施,该规定于2005年9月20日制定,于2008年7月23日第二次修订。其中:第10条“书面警告”第3项规定:在工作场所喧哗,妨碍他人工作者;第11条“严重警告”第7项规定:拒绝听从上级指挥监督,经劝导不听从者;第12条“解除劳动合同”规定职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可不经预告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任何经济补偿,其中第3项规定:连续旷工3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7天者。

  《员工轮岗管理制度》于2014年7月18日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于同日实施,其中第七条规定:员工轮岗期间,其在新岗位上的薪资待遇仍按其《劳动合同》以及公司的《工资规定》执行。但是,如果员工拒绝服从公司的岗位安排且拒绝到新的岗位报到的,则该员工作为待岗处理,其薪资待遇按照苏州市当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并按照公司《赏罚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再查明,苏州某B电气有限公司单位每月计薪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2014年6月,张某A基础工资1350元,能力工资1661元,资格津贴400元,小计3411元,工种津贴80元,住房补贴579.87元,交通费60元,应发工资4130.87元,代扣个人社保613.16元,公积金421元,工会8元,实发3088.71元。2014年7月,张某A调整薪资架构,基础工资调整为1720元,能力工资调整为1340元,资格工资400元,日语工资0元,小计3460元,工种津贴0元,住房补贴513.63元,交通费60元,扣、罚款438.63元,应发3595元,代扣个人社保613.16元,公积金464元,工会8元,高温费补发50元,实发2559.84元。

  苏州某B电气有限公司实发张某A8、9、10月工资1530元,11、12月实发张某A1680元。上述月份,张某A社保、公积金、工会费个人负担部分为:社保613.16元、公积金464元、工会费8元。

  关于7月份扣款438.63元,苏州某B电气有限公司解释如下:7月18日《员工轮岗管理制度》开始实施,张某A6月26日至7月18日期间按照调整后小计工资3460元计算,而7月19日至7月25日期间张某A处于待岗,按轮岗制度应该按照1530元计算,中间差额予以扣款。按照3460元计算的当月日工资为3460元/22天=157.27元,按照1530元计算的当月日工资为1530元/22天=69.55元,两者差额是87.72元,计5天工作日(7月19日-7月25日期间)为438.6元。

  以上事实,有苏虎劳仲案字(2014)第531号仲裁裁决书、2014年6月及7月工资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组织体系图两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回复函及其邮寄凭证、劳动合同书、告知函、员工奖罚通知单、申辩通知、会议记录、员工轮岗管理制度、关于通过就业规则、出入公司管理制度等相关制度的决议、工会证明、工会委员的批复、解除劳动合同前向工会报备的材料、张某A本人的回复函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张某A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苏州某B电气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7月(6月26日至7月25日)克扣工资968.77元;2、苏州某B电气有限公司按照4613.77元/月的标准支付2014年8月份和9月份的工资;3、苏州某B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10.8万元。后张某A变更诉请如下:1、苏州某B电气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7月(6.26-7.25)克扣工资1081.4元;2、苏州某B电气有限公司按照4613.77元/月的标准支付2014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的工资;3、苏州某B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10.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建立的规章制度,如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苏州某B电气有限公司公司《赏罚规定》(A版)已于2014年7月18日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于同日向全体员工公示后实施,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当事人双方理应受其约束。苏州某B电气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向张某A发出催促其上班的书面《通知函》,张某A于12月18日收到,后并未至苏州某B电气有限公司上班,连续旷工达四天,符合《赏罚规定》第12条第3款中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即连续旷工3天,苏州某B电气有限公司在征询工会同意后向张某A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违反法规法律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属合法解除劳动关系,苏州某B电气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张某A违法解除的赔偿金,故对张某A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7月加薪后,张某A基本工资组成部分里基础工资由原来的1340元提升至1720元,能力工资由原来的1661元降为1340元,资格工资不变,故基本工资总体提升了,对其合法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苏州某B电气有限公司《员工轮岗管理制度》虽经民主程序通过,但员工待岗期间薪资待遇按照苏州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因低于合同约定工资,对其合理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待岗期间结合苏州某B电气有限公司之前工资发放方式宜按照调整后的小计工资计算。综上,对于张某A要求补发工资的诉请,原审法院酌情支持,苏州某B电气有限公司补发张某A2014年7月工资差额513.2元,计算方式为:扣款438.63元+住房补贴74.57元(3460*17%-513.63);补发张某A2014年8月、9日、10月工资差额合计2534.52元,计算方式:(基本工资3460元-个人承担社保613.16元-个人承担公积金464元-工会费8元-已付1530元)*3个月;补发张某A2014年11月、12月工资差额合计1389.68元,计算方式:(基本工资3460元-个人承担社保613.16元-个人承担公积金464元-工会费8元-已付1680元)*2个月。以上合计,苏州某B电气有限公司应补发张某A2014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工资差额合计4437.4元。至于张某A提出的其余工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某B电气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A2014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工资差额合计4437.4元。二、驳回张某A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某B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A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2014年《赏罚规定》和《员工轮岗管理制度》违法,对劳动者无约束力。2、上诉人在2014年12月19日至12月24日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不能认定为旷工,最多只能算待岗。若因公司自身行为调岗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无法协商一致的,公司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3、上诉人应当按照员工的正常出勤工资待遇给付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苏州某B电气有限公司则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如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苏州某B电气有限公司公司《赏罚规定》(A版)已于2014年7月18日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公示,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根据该《赏罚规定》第12条第3款,连续旷工3天可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张某A因不满调岗故而未至新岗位报到,且自2014年9月25日后一直未至苏州某B电气有限公司上班,处于待岗期。2014年12月16日,苏州某B电气有限公司向张某A发出催促其上班的书面《通知函》后,张某A理应至苏州某B电气有限公司上班,然其并未至苏州某B电气有限公司上班,连续旷工达3天以上,苏州某B电气有限公司在征询工会同意后向张某A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违反法规法律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属合法解除劳动关系,苏州某B电气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张某A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关于待岗期间的工资,原审法院已按时计算并判令苏州某B电气有限公司补足,对于张某A要求的其余工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