薪酬待遇

因女儿结婚请假未获批,员工强行休假构成旷工

点击复制标题网址

——温馨提示——

已复制到剪贴板,可粘贴到下一处。


    查看:
编者按:劳动者因子女结婚而提出的事假申请,虽符合一般人情常理,但在父母就子女结婚并不享有法定假期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因该事由提出的事假申请,享有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审核决定是否批准之用工管理权。故员工未经批准即离岗,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

上海创绿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与徐某A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沪01民终10910号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劳动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创绿餐饮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A。

  上诉人上海创绿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A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6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公司不支付徐某A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8,786元。事实和理由:徐某A在其公司从事操作工岗位工作。2019年4月24日,徐某A以女儿结婚为由请假,请假时间段为2019年4月24日至5月7日。当时正逢公司旺季,其公司认为徐某A请假时间过长,于当日决定不予准假。徐某A情绪激动并进行吵闹,于2019年4月24日擅自离岗。其公司屡次告知徐某A其行为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并需承担后果,但徐某A直到2019年5月8日才返回公司,与公司面谈后当日再次旷工,其公司无奈以徐某A旷工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其公司系依据规章制度行使用工管理权利,不构成违法解除。故请求依法改判。

  徐某A不同意创绿公司的上诉请求。

  徐某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创绿公司支付徐某A2015年5月19日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55,000元、2015年5月19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04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786元。

  创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徐某A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7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徐某A于2015年5月19日进入创绿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约定徐某A担任操作工岗位,每月基本工资2,190元(加班工资依此为计算依据),其它(含奖金、补贴等)按创绿公司薪酬制度和徐某A实绩考核发放。2019年4月24日,徐某A以女儿结婚为由向创绿公司提交请假日期为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5月7日的请假单。2019年4月24日徐某A离开公司。2019年4月25日创绿公司通过短信告知徐某A:“徐某A,你原先的请假申请,公司经研究后认为,你请假的时间过长,且无正当理由,公司决定不予批准……”。2019年5月6日创绿公司通过短信告知徐某A:“徐某A,你原先的请假申请,由于时间太长且理由不充分,公司当时未予批准,并告知了你相应的后果。但你自2019年4月24日开始就未正常上班,截止今日(2019年5月6日)仍未到岗。你的旷工行为已经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达到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希望你务必于2019年5月7日到公司面谈”。2019年5月8日徐某A至创绿公司上班,同日16:56创绿公司向徐某A发出短信:“徐某A,对于你的旷工行为,公司数次联系你并告知后果,并于2019年5月6日通知你务必在2019年5月7日到公司面谈,但你在2019年5月8日才到公司进行面谈,面谈后,你又不辞而别不知去向。现你的旷工行为达到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公司在此通知你,公司解除你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为此,徐某A于2019年9月18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创绿公司支付2015年5月19日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55,000元、2015年度至2018年度的高温费800元、2015年5月19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04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创绿公司支付徐某A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786元、2015年度至2018年度的高温费800元,对徐某A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徐某A、创绿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中,对于创绿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员工手册查阅确认书,徐某A均不予认可,表示其从未看到过员工手册,员工手册查阅确认书上的“徐某A”签名也并非其所签。创绿公司为此要求对该“徐某A”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徐某A表示不配合笔迹鉴定。由于创绿公司已尽到举证责任,徐某A不予配合笔迹鉴定,应由徐某A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员工手册查阅确认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创绿公司已告知徐某A公司员工手册。

  一审中,创绿公司提供了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徐某A的工资条,主张已付清了徐某A此期间的全部加班工资。徐某A表示其2015年5月19日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延时加班的具体时间、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具体时间已无法记清。

  一审中,关于徐某A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徐某A表示为4,500元,创绿公司认为是3,598.25元。根据双方确认的徐某A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的工资单,经计算,一审法院确认该期间徐某A平均月工资收入为3,598.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徐某A主张的2015年5月19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徐某A表示上述期间其加班的具体时间已无法记清,说明徐某A就上述加班的事实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徐某A要求创绿公司支付2015年5月19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徐某A主张的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创绿公司已提供了徐某A提出仲裁申诉前两年徐某A确认的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工资单,该工资单“加班费”一栏显示,除2018年2月、2019年1月、2月无加班工资外,其余月份创绿公司均已支付徐某A加班工资,对应创绿公司提供的员工出勤表及徐某A每月出勤时间,创绿公司已足额支付徐某A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现徐某A主张上述期间加班工资,但其表示上述期间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具体时间已无法记清,在创绿公司已举证证明已支付徐某A上述期间加班工资的情况下,徐某A对此无法提供反证证明创绿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徐某A要求创绿公司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创绿公司主张因徐某A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解除了与徐某A的劳动合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虽有管理自主权,但应本着与劳动者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出发,处理好劳资双方的关系。本案中,徐某A因子女结婚事宜向创绿公司提出请假,创绿公司应考虑到员工的实际情况予以处理,但创绿公司在徐某A提出请假的第二天明确答复其因时间过长,不予批准,后又认定徐某A请假期间均属旷工,创绿公司对此处理显然过重,也不利于双方和谐的劳动关系。因此,创绿公司依据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认定徐某A上述请假的性质属旷工,有违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本意,故一审法院确认创绿公司违法解除与徐某A的劳动合同。根据双方确认的徐某A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的工资单,一审法院确认该期间徐某A平均月工资收入为3,598.25元,对于徐某A有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依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徐某A在创绿公司的工作年限,一审法院确认创绿公司应支付徐某A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786元。对创绿公司不支付徐某A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786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创绿公司支付徐某A2015年度至2018年度高温费800元,徐某A、创绿公司均未对此提出起诉,应视为双方接受该仲裁结果,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创绿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A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786元;二、上海创绿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A2015年度至2018年度高温费800元;三、驳回徐某A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创绿公司员工手册第5.7.10条“开除”条款所列情形包括“连续旷工三天(含)或一个月内有四天(含)旷工或一年之内有五天(含)旷工”,第6.1.4条“事假”条款规定“员工请假至少提前一天提交请假申请单,说明请假理由、天数,由直接主管审核,部门负责人进行审批后提交至人力资源部……”,第6.1.7条“无故缺勤”条款载明“……(2)员工休假申请未经上级领导批准,而随意缺勤者;……(6)无故缺勤一律视为旷工……”。

  二审中,徐某A陈述:其是因女儿结婚办事而请假,其女婿家在西安,女儿结婚是于2019年5月1日、5月6日在安徽和西安分别办一场;其在2019年4月2日、3日就说过要请假,包括车间主任在内的其他员工都知道;2019年4月24日其到公司请过假,没有请到假,就打了110,做了笔录。

  关于创绿公司不同意请假的原因,徐某A表示:2018年,创绿公司要求其签署《工薪结算声明》,其不签,老板亲自找了其几次,后只剩下其在内的几名员工没有签,其他没有签《工薪结算声明》的员工都去干保安了,对于其,是用拒绝准假的方式予以对待,说公司忙,不准假。创绿公司则表示:徐某A是在2019年4月24日提出请假的,不认可徐某A有关其在2019年4月2日、3日向公司提到请假的说法,其公司没有准假是因为徐某A请假时间过长,公司当时处于旺季,所以说时间短一点可以请,但这么长时间没法批假,徐某A就骂了几个领导,撂挑子走了。

  关于2019年5月8日徐某A是否正常上班,徐某A先表示其该日连大门都进不去,后表示:其当天进创绿公司了,几点进公司的,记不清楚了,也不记得是上午还是下午;进公司后,人事部一个姓丁的人员还是让其签署《工薪结算声明》,其不签,创绿公司不叫其上班;当时说朱部长和老板两个找徐某A谈,其大概等了两三个小时,等得实在不耐烦了,就走了。其后,徐某A又陈述:关于等了两三个小时,其记不清楚是在2019年5月8号发生的,还是在其请假之前发生的,反正就叫其等,其等得烦了,就走掉了。创绿公司则表示:徐某A是2019年5月8日上午到公司的,面谈的时候,其公司想看一下徐某A的态度,但徐某A态度非常差,没法沟通,上午谈了之后,徐某A又走了。

  关于创绿公司2019年4月是否处于旺季,创绿公司表示:从其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考勤表反映的徐某A2019年4月在旷工7天的情况下仍有13天延时加班三小时/天之事实,可以看出该月属于公司旺季。徐某A则表示:2019年4月,创绿公司没有活,活不多,其不忙,其周六上班,周日休息;该月其有6天延时加班,这是因为其做喷漆,属于最后一道工序,白天前面的活做不出来,其没法干,到了晚上下班时活出来了,其得配合它第二天出活,晚上把它做掉。

  上述事实有一审在案员工手册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二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徐某A2019年4月24日起未经创绿公司批准擅自离岗之行为是否构成旷工,存在争议。依据已查明事实,徐某A于2019年4月24日以女儿结婚为由提交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5月7日的请假单后,创绿公司当日即告知徐某A对其该请假申请不予批准。但徐某A在与创绿公司发生冲突后即离开公司,后至2019年5月8日进公司后又再次离开。对于上述未经批准离岗行为,徐某A虽提出了其系因女儿结婚而请假、其在2019年4月初就说过要请假、创绿公司系因其拒绝签署《工薪结算声明》而以公司忙为由拒绝准假等辩解理由,但对此:一则,劳动者因子女结婚而提出的事假申请,虽符合一般人情常理,但在父母就子女结婚并不享有法定假期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因该事由提出的事假申请,享有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审核决定是否批准之用工管理权。二则,创绿公司对于未予批准徐某A2019年4月24日请假之原由,已予以说明。该公司作出的因公司当时处于旺季、徐某A请假时间过长而无法批准之解释,与徐某A自述的其本人2019年4月加班情况以及徐某A有关2019年4月24日创绿公司说公司忙而不准假之陈述相印证。徐某A虽称创绿公司不批假的原因是其不签署《工薪结算声明》,但该主张未得创绿公司认可,也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实难采信。对于徐某A有关其于2019年4月初就说过要请假之辩解,该主张既未得创绿公司认可,也难以成为徐某A2019年4月24日起未经批准即离岗的合理依据。三则,从徐某A2019年4月24日请假未经批准就擅自离岗之事实、其有关2019年5月8日等得烦了就走了之自述看,徐某A不服从创绿公司用工管理之行为明显。再结合徐某A所述的其女儿办婚礼之时间,本院认为,徐某A在创绿公司未批准其请假的情况下,自2019年4月24日起擅自离岗,至2019年5月8日到创绿公司后又再次离开之行为,确有违劳动者应遵守的一般劳动纪律。创绿公司主张徐某A存在旷工行为,且旷工时间已达到员工手册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确有依据。创绿公司据此解除徐某A的劳动合同,不构成违法解除。故对创绿公司要求不支付徐某A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786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67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673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上海创绿餐饮设备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徐某A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786元;

  四、驳回徐某A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徐某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本文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