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上岗第一天就不幸猝死,15分钟内公司参保缴费行吗?
北京众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延庆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其他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京行申106号
案由:行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众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延庆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原审当事人(一审、二审第三人)孙某A。
原审当事人(一审、二审第三人)李某B。
原审当事人(一审、二审第三人)暨孙某A、李某B的委托代理人李某C。
再审申请人北京众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终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行终422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诚公司再审申请称,申请人是在法定期限内为李某D办理的工伤保险手续,不存在骗保的故意,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所称的“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终审判决,依法判令再审被申请人依照工伤赔偿标准向再审申请人支付职工李某D的工伤待遇,包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
北京市延庆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延庆区社保中心)答辩称,本案中职工李某D是先死亡后申报的工伤保险,死亡抚恤金等费用自该员工死亡时就已经产生,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终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李某D死亡时众诚公司尚未为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众诚公司本案诉请延庆区社保中心给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上述规定所述的“新发生的费用”范围。故终审法院判决驳回众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众诚公司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众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众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O二一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