薪酬待遇

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就一定是劳动关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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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某甲明确其受“科技宣传小组”管理,是“科技宣传小组”的专职人员,从未在省科技情报研究所、省科技创新监测研究中心处工作过,亦无任何证据显示某甲与省科技情报研究所、省科技创新监测研究中心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形式化的劳动合同不能代表劳动关系的实质建立正确,在未建立实质性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仅以省科技情报研究所、省科技创新监测研究中心为劳动报酬的发放主体为由,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充分。

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就一定是劳动关系吗?
科技日报社广东记者站、某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67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科技日报社广东记者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

  上诉人科技日报社广东记者站(以下简称广东记者站)因与被上诉人某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3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记者站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广东记者站与某甲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广东记者站不应向某甲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科技日报社广东记者站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确认科技日报社广东记者站与某甲在2003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科技日报社广东记者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某甲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科技日报社广东记者站负担。

  判后,广东记者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广东记者站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主要理由:一、某甲签字的劳动合同和其接收工资的银行账单,证明某甲和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某甲与广东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以下简称省科技情报研究所)在2005年、2006年、2007年分别签订过3份经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加盖了鉴证专用章的劳动合同。在某甲提交的银行明细信息打印单中“注释”栏目里,清楚记载省科技情报研究所向某甲支付资金的性质为“工资”,2003年10月至2009年9月,省科技情报研究所通过支票、现金、银行转账形式,给某甲发放工资;广东省科技创新监测研究中心(以下简称省科技创新监测研究中心)自2009年7月至2016年10月向某甲账户汇付的资金性质为“工资”。上述劳动合同以及银行账单等证据可证明,某甲自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与省科技情报研究所存在劳动关系,自2009年7月至2016年10月与省科技创新监测研究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以“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依据作出“本院认为”是错误的。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均是针对当事人无需证明的“下列事实”作出的规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关于案件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没有法律条文规定审理法院应当或者可以按照“生效法律文书”中关于法律关系的认定,对其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认定。(二)一审法院不确认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银行记录的证明力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中所述的“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中,没有否认某甲与其他单位连续3年签订过3份劳动合同的事实;也没有否认某甲十几年来,一直由其他单位通过银行向其支付“工资”性质资金的事实。这些事实,不仅是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在本案中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实;而且在劳动关系争议案件中,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银行记录,是证明此类案件事实的原始证据、直接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三)(四)项规定,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的银行记录等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然而,一审法院却以“被告提供的涉及广东省科技厅宣传工作小组的相关文件及材料”这些间接证据,否定与某甲直接相关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银行记录之证据的证明力,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仅以案外人的“相关文件及材料”为唯一根据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是适用法律错误。广东记者站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清单及说明》中所述的26份证据及线索,从某甲的自述、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的支付、其工作所使用计算机的所有人、其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等方面证明某甲不受广东记者站的劳动管理、没有从事广东记者站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广东记者站从未向其支付工资等事实,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据“广东省科技厅宣传工作小组的相关文件及材料”,无法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管理关系、工资支付情况等事实,无法得出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之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等规定。三、一审判决存在的其他问题。(一)本案的立案日为2019年1月10日,一审判决书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2月17日,审理期限超过了1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当有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特殊情况,且分别经过一审法院院长和二审法院批准。请对此予以核实,以确定本案的审理期限是否合法、一审判决是否合法。(二)一审不是以劳动合同书、工资支付等实质要件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关键依据。一审不应当在广东记者站从未参与的情况下,以其他“多个主体”否认与某甲存在劳动关系、单方称某甲与广东记者站存在劳动关系、在广东记者站根本无法发表意见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然后以“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依据,以“排除法”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与劳动者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从未向劳动者支付过工资的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

  某甲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广东记者站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科技日报广东记者站于2018年5月变更名称为科技日报社广东记者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以及庭审的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2003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某甲与广东记者站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广东记者站应否向某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000元。

  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广东记者站主张某甲自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与省科技情报研究所存在劳动关系,自2009年7月至2016年10月与省科技创新监测研究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某甲与省科技情报研究所签订的3份劳动合同以及省科技情报研究所、省科技创新监测研究中心向某甲发放工资的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而就某甲与省科技情报研究所以及与省科技创新监测研究中心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的(2018)粤01民终7043号民事判决对此已作出了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该生效判决认为,在该案中,某甲明确其受“科技宣传小组”管理,是“科技宣传小组”的专职人员,从未在省科技情报研究所、省科技创新监测研究中心处工作过,亦无任何证据显示某甲与省科技情报研究所、省科技创新监测研究中心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形式化的劳动合同不能代表劳动关系的实质建立正确,在未建立实质性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仅以省科技情报研究所、省科技创新监测研究中心为劳动报酬的发放主体为由,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充分。故在已有生效判决确认某甲与省科技情报研究所和省科技创新监测研究中心均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广东记者站又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广东记者站主张某甲在2005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分别与省科技情报研究所和省科技创新监测研究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广东省科学技术厅于2003年10月21日发出《关于印发<加强全省科技宣传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成立广东省科技厅宣传工作小组,具体承担全省科技宣传的筹划、组织、采写、联络和协调工作,宣传工作小组由科技厅办公室、科技日报有关人员以及专职宣传工作人员组成。该通知的附件《广东省科技厅宣传工作小组名单》记载某甲为该宣传工作小组组员。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分别于2013年、2015年、2016年下发的《关于调整省科技厅宣传工作小组成员的通知》中,某甲均为科技厅宣传工作小组成员,其身份记载为“科技日报广东记者站记者”。2011年的《广东省科技宣传工作会议签到表》、2013年及2014年的《广州市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2009年至2015年的《稿费支付明细表》、2010年至2014年的历届《广东科技好新闻参评申请表》等一系列证据显示,某甲是以工作单位为“科技日报”“科技日报广东记者站”或“科技日报广东记者总站”的记者身份,参与科技宣传工作、领取稿费、参与科技好新闻评选等。某甲确认其办公地点是在省科技厅和科技日报广东记者站合署办公的地方,在2016年11月是广东记者站原站长左朝胜口头通知其因没有经费不再发放劳动报酬,无需上班。由此可见,某甲是代表广东记者站参与到省科技厅宣传工作小组的工作中,广东记者站是某甲的用工单位,某甲接受广东记者站的管理,其工作内容也是广东记者站的业务范围。据此,一审认定某甲与广东记者站自2003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某甲与广东记者站对某甲的离职原因各执一词,但均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视为由广东记者站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由广东记者站向某甲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广东记者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也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科技日报社广东记者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二O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