薪酬待遇

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权具有法定性,劳动合同对此约定的为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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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约定管辖的规定来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约定管辖。无论从约定管辖的立法目的还是从立法机关看均是不赞成劳动争议案件实行约定管辖的。双方关于协议仲裁管辖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权具有法定性,劳动合同对此约定的为无效条款

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瓦庄煤矿与陈某A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1)贾民初字第1号   

  案由 :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社会保险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原告: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瓦庄煤矿。

  被告:陈某A。

  原告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瓦庄煤矿(以下简称瓦庄煤矿)与被告陈某A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黄小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王道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洪梅、王素华共同审理的合议庭,2011年5月27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瓦庄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豆伟元、被告陈某A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平、常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瓦庄煤矿诉称:陈某A系瓦庄煤矿职工,2007年7月,陈某A因工负伤构成劳动能力伤残九级。2010年4月,陈某A因工伤待遇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瓦庄煤矿支付陈某A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计83792元。按照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由赣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瓦庄煤矿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陈某A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领出后未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付给陈某A,陈某A仍应按照委托代理关系向委托人即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申诉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不应予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统筹地区即赣榆县的工资标准向陈某A支付;陈某A主动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应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责令陈某A到赣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或将本案移送赣榆县人民法院审理;二、瓦庄煤矿不支付陈某A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三、按统筹地区标准支付陈某A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告陈某A辩称: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格式合同且该合同并未交给陈某A,仅保存在瓦庄煤矿,其中的仲裁条款,陈某A并不知晓;其次,劳动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其对仲裁的管辖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法律效力。陈某A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因为瓦庄煤矿存在拖欠工资、拒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违反劳动法的行为,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仍应支付;瓦庄煤矿截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在本案中一并返还,瓦庄煤矿因隐瞒和谎报陈某A的应缴费本人工资数额给陈某A造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应由瓦庄煤矿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赔偿;瓦庄煤矿拖欠陈某A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陈某A该项申诉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合同履行地即徐州市的相关标准予以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瓦庄煤矿支付陈某A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80元、经济补偿金14000元,合计83792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仲裁管辖及诉讼管辖问题应如何处理;二、陈某A各项工伤待遇应否支付、应按何标准支付;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否支付。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瓦庄煤矿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双方2006年9月12日及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实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况及合同为格式合同的事实;

  2、赣劳社发[2007]175号《关于对陈某A同志工伤认定的决定》,证实陈某A2007年11月6日被认定为工伤;

  3、连劳鉴通[2007]162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陈某A2007年12月29日被评定为劳动能力伤残九级;

  4、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工资单,证实瓦庄煤矿支付陈某A停工留薪期工资情况;2008年3月至2008年7月工资单,证实陈某A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情况;

  5、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五项社会保险证明,证实瓦庄煤矿为包括陈某A在内的劳动者参加了五项社会保险;

  6、贾劳仲案字[2010]第111号仲裁裁决书,证实本案已经过先行仲裁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陈某A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瓦庄煤矿未明示为其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且存在截留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故直至仲裁时才知道瓦庄煤矿已为其参加和缴纳了工伤保险。因瓦庄煤矿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A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0年4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邮寄该通知的回执,证实陈某A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及书面通知瓦庄煤矿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2、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审批花名册、证明、支款单,证实瓦庄煤矿已为陈某A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瓦庄煤矿认为未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瓦庄煤矿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系委托关系,瓦庄煤矿未将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付给陈某A,陈某A仍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权利。因陈某A提供的通知邮戳清楚,接收人地址无误,本院对瓦庄煤矿未收到该书面通知的意见不予采信。瓦庄煤矿作为用人单位为工伤职工申报审批并领取工伤待遇是其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非委托关系,其主张不成立。对被告陈某A提供的本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开庭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系赣榆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企业,公司注册地为赣榆县。瓦庄煤矿系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住所地为贾汪区大吴镇。贾汪区境内尚有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唐庄煤矿及马庄煤矿。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在马庄煤矿北邻设有办事机构并挂牌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设有安全科、生产科、人事科等,相关业务均在此办理。

  1995年10月,陈某A与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实际在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瓦庄煤矿工作。2006年9月1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6年9月12日至2009年9月12日,合同使用期满,解除合同时,按照劳动者在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工资。

  2007年7月20日4时30分,陈某A在井下工作时被钢钎砸伤。2007年11月6日,陈某A被连云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29日被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

  陈某A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1500元以上,双方同意按1500元予以计算。

  陈某A出工伤当月,瓦庄煤矿支付陈某A停工留薪工资287元,自2007年8月至当年末陈某A劳动能力伤残评定结束之日计5个月,瓦庄煤矿每月支付陈某A停工留薪工资808元,瓦庄煤矿合计支付陈某A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327元。

  2008年1月至2月,瓦庄煤矿未支付陈某A工资,2008年3月,瓦庄煤矿为陈某A调整工作岗位至保卫科工作,直至陈某A2010年4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止。陈某A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1200元以上,双方同意按1200元计算。

  2010年1月1日,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某A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如协商不成到赣榆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合同除合同履行地为空格外均系格式合同。

  2010年4月5日,陈某A以瓦庄煤矿克扣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拒绝支付工伤待遇为由向瓦庄煤矿书面提出3日后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瓦庄煤矿支付经济补偿金、拖欠的工资及各项应赔偿的费用。瓦庄煤矿未予答复。

  2010年4月12日,陈某A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瓦庄煤矿克扣工伤待遇、克扣工资等理由要求瓦庄煤矿: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工伤待遇;二、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法克扣的工资等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各项待遇;三、补缴社会保险及支付失业金等其他社会保险待遇。

  2010年7月28日,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瓦庄煤矿支付陈某A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52元;二、瓦庄煤矿支付陈某A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760元,经济补偿金14000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三、驳回陈某A社会保险的请求;四、驳回陈某A的其他请求。仲裁裁决送达后,瓦庄煤矿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陈某A之妻褚艳,亦为瓦庄煤矿职工,1999年参加工作。陈某A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褚艳仍在瓦庄煤矿工作。

  瓦庄煤矿为陈某A参加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2008年10月,瓦庄煤矿为陈某A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瓦庄煤矿支付了陈某A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32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支付陈某A8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双方认可的工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1500元计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支付陈某A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0元,实际少支付了5968元。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本院解释,瓦庄煤矿为了降低缴费数额,在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资总额时故意隐瞒了劳动者的应缴费工资数额,在申报的工资总额中,陈某A月缴费工资仅为754元,故仅向瓦庄煤矿支付陈某A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32元,并建议本院对未足额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直接向瓦庄煤矿追缴,及时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一、关于仲裁管辖及诉讼管辖问题。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确立了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原则,并确定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作为申请人申请仲裁发生冲突时应由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原则。

  劳动合同不同与一般民事合同,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合同中涉及的财产纠纷规定可以由双方约定管辖的法院,体现的是对双方当事人在法律适用上的平等保护和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而劳动合同体现的不仅仅是双方的财产关系,双方地位的实质不平等特征表现比较突出,管理与被管理、依附与被依附的人身关系特征彰显,劳动者相对用人单位始终处于弱势地位,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衡平双方的不平等地位,法律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基准、合同内容、违约责任等方面作出了大量的强制性规定和限制性规定,从内容和形式上对劳动者进行倾斜保护,期望达到对劳动者弱势地位的不平等进行实质上的矫正。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约定管辖的规定来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约定管辖。可见,无论从约定管辖的立法目的还是从立法机关看均是不赞成劳动争议案件实行约定管辖的。

  另一方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格式合同,其中的约定仲裁条款为格式条款,作为劳动者没有参与协商的余地,不是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这种实质上的单方约定剥夺了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对劳动者没有约束力。

  第三,瓦庄煤矿住所地在贾汪区,其所在法人机关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的主要营业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亦在贾汪区。其约定的仲裁管辖既不方便当事人仲裁和诉讼,亦不方便有权机关进行审理,没有存在的正当基础,其约定亦应为无效条款。

  综上,双方关于协议仲裁管辖的约定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关于无效条款规定的情形,应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该案件,并且作出了实体裁决,应视为陈某A已依法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处理。瓦庄煤矿要求本院作出判决令陈某A向赣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瓦庄煤矿作为原告不向自己认为有管辖权的赣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向本院提出了诉讼又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赣榆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陈某A各项工伤待遇应否支付及支付标准问题。

  陈某A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确定为劳动能力九级伤残,瓦庄煤矿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对于陈某A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及陈某A与瓦庄煤矿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双方同意分别按1500元及12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陈某A劳动能力伤残程度九级,应享受8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12000元,瓦庄煤矿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32元后应及时返还给陈某A,因瓦庄煤矿隐瞒和谎报工资总额给陈某A造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5968元应由瓦庄煤矿予以赔偿。故陈某A要求瓦庄煤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院在审理其他劳动者诉瓦庄煤矿工伤待遇纠纷案件中亦发现瓦庄煤矿截留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事实,本院在作出本判决的同时亦向赣榆县社保经办机构及赣榆县人民政府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对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工伤保险待遇发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及时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江苏省劳动保障厅苏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原工资福利待遇照发、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瓦庄煤矿应支付2007年7月21日至2007年12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8000元,实际仅支付4327元,尚应支付3673元,陈某A要求支付4152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是工伤职工工伤待遇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瓦庄煤矿违反法律规定故意降低陈某A的原工资待遇标准,属于故意拖欠、克扣劳动者劳动报酬情形之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拖欠劳动报酬争议的仲裁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但克扣工资争议的仲裁时效为自用人单位书面明示拒绝支付劳动者工资之日起计算一年。本案中,瓦庄煤矿拖欠、克扣陈某A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亦未向陈某A明示拒绝支付,陈某A该项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应予支持。瓦庄煤矿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同意补足停工留薪期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瓦庄煤矿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陈某A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瓦庄煤矿应向陈某A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能力九级伤残工伤职工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第(二)项规定,劳动能力九级伤残工伤职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工伤职工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在30周岁至40周岁之间的,发给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三)项规定,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2009年徐州市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为2598元,徐州市男性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1.18岁,陈某A于2010年4月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即不再上班,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4月即终止。依法计算,陈某A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76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80元均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瓦庄煤矿认为陈某A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应按照统筹地区即赣榆县的标准予以计算是不能成立的:首先,瓦庄煤矿的主张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从上述《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三个分项的文义及上、下文的联系分析,其中的“当地”应理解为合同履行地;其次,陈某A及其妻在合同履行地工作和生活了10多年,收入和消费均以合同履行地为主,以合同履行地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对陈某A相对公平;再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病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双方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可按约定执行。该条规定确立了相关计算标准的履行地标准原则和从高原则,故瓦庄煤矿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脱离了客观现实且背离了法律方向,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应否支付问题。

  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般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一般而言,劳动者只有在被正常辞退和裁员辞退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才能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当用人单位存在违法情形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等违法情形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在工伤案件中,上述规定当然应同样予以适用。本案中,瓦庄煤矿未足额支付陈某A停工留薪期工资、故意扣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故陈某A要求瓦庄煤矿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予以支持。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应分段计算。陈某A于1995年10月参加工作,2010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瓦庄煤矿应支付陈某A13个月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瓦庄煤矿应支付陈某A2.5个月工资,陈某A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依法计算,陈某A要求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未超过法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瓦庄煤矿以陈某A在合同期内主动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为由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掩饰和疏忽作为用人单位自身存在的违法行为对陈某A造成的伤害,显然是片面和曲解了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瓦庄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A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7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8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合计支付83313元;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驳回原告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瓦庄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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