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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公司未依法缴纳住房公积金,是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法定理由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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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根据本院的认定,未依法缴纳住房公积金并非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因此,黄某A和某B主张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该条理由不成立。综上,本院对黄某A和某B请求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不予支持。

如果公司未依法缴纳住房公积金,是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法定理由吗?

深圳市新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粤03民终3941、3942号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第39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A。

  (第39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某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新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黄某A、某B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新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23737、24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某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工作日加班工资132674.47元;2、被告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52336.1元;3、被告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2985.1元;4、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040.04元;5、被告支付2018年11月的工资16167.51元。

  上诉人某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24203.82元;2、被告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96191.33元;3、被告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0073.15元;4、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2951.25元;5、被告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3661.25元。

  对于(2109)粤0304民初23737号案件,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新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黄某A2018年11月份工资13637.34元;二、驳回黄某A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未缴纳),由被告负担。

  对于(2109)粤0304民初24479号案件,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新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某B2018年11月份工资22414.08元;二、驳回某B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未缴纳),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黄某A上诉请求:一、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不公正的“(2019)粤0304民初237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二、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作日加班费132674.47元人民币(期间:2016.12.1-2018.11.30,24个月,加班1125.6小时,计算方法:78.58×1125.6×1.5=132674.47元);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休息日加班费252336.1元人民币(期间:2016.12.1-2018.11.30,24个月,加班1605.6小时,计算方法:78.58×1605.6×2=252336.1);四、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2985.1元人民币(期间:2016.12.1-2018.11.30,24个月,加班309.6小时,计算方法:309.6小时×78.58×3=72985.1);五、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因支付被迫离职的经济补偿金82040.04元人民币(2013.5.1-2018.11.30,6年工龄,计算方法:13673.34/月×6年=82040.04元);六、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2018年11月的工资13673.34元人民币。(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3673.34元)。以上二至六项合计553709.05元。

  上诉人某B上诉请求:一、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不公正的“(2019)粵0304民初2447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二、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作日加班费224203.82元人民币(期间:2016.12.1-2018.11.30,24个月,加班1099.2小时,计算方法:135.98×1099.2×1.5=224203.82);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休息日加班费396191.33元人民币(期间:2016.12.1-2018.11.30,24个月,加班1456.8小时,计算方法:135.98×1456.8×2=396191.33);四、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0073.15元人民币(期间:2016.12.1-2018.11.30,24个月,加班220.8小时,计算方法:135.98×220.8×3=90073.15);五、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因支付被迫离职的经济补偿金212951.25元人民币(2010.3.1-2018.11.30,9年工龄,计算方法:23661.25元/月×9年=212951.25);六、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2018年11月的工资23661.25元人民币。(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3661.25元)。以上二至六项合计947080.8元。

  被上诉人新奥公司对上述两案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查明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两上诉人于2018年12月1日起以自己原因离职,后又以加班费提起仲裁申请,其事后提出的理由依据中院审判指引的规定是不成立的,更何况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依照双方的约定依法按时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某A、某B与港深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关于黄某A、某B主张的平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司法解释,黄某A、某B主张加班工资,应当举证证明其工作中存在加班的事实,或者举证证明新奥公司持有关于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某B和黄某A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考勤表是打印件及电子文档,在新奥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上述证据无法采信。为某B和黄某A出庭作证的证人魏某与新奥公司之间也存在劳动争议案件,也即该证人与新奥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亦无法采信。其次,新奥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公司不鼓励员工超时工作,需要加班的应当填写加班申请表,并经部门经理确认、人力行政经理审核、总经理审批报行政部备案后方可;对于实行绩效提成的部门的员工,其加班时间的酬劳已经计入绩效提成,因此不再发放加班工资。黄某A和某B主张,该员工手册并未培训,但新奥公司提交的培训签到表中有黄某A和某B的签名,故本院对黄某A和某B的主张不予采纳。黄某A签名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也明确了类似约定,黄某A主张,其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签名是受到了欺骗,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黄某A和某B属于销售部,也即其工资收入中包括提成工资,依据员工手册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上述规定,新奥公司亦无需另行支付加班工资。综上,因黄某A和某B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工作中存在加班的事实,且新奥公司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黄某A和某B所在的销售部员工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时间的报酬,故本院对黄某A和某B请求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关于黄某A和某B主张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黄某A和某B于2018年12月10日以新奥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费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院的认定,新奥公司并未拖欠加班工资,而未依法缴纳住房公积金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根据《深圳市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提前一个月向用人单位提出补缴申请,但黄某A和某B并未在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前向新奥公司提出补缴申请,因此,黄某A和某B主张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均不成立。其次,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黄某A和某B于2018年12月1日已经从新奥公司离职,其在离职之后,于2018年12月10日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黄某A和某B请求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不予支持。

  关于黄某A和某B主张的2018年11月的工资,黄某A和某B工作至2018年11月30日,因此,新奥公司应向黄某A和某B支付2018年11月的工资。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当月的应发工资数额,一审结合黄某A和某B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对黄某A和某B当月的工资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黄某A和某B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两案二审受理费20元(每案10元),由上诉人黄某A和某B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