薪酬待遇

公司总经理未签劳动合同主张双倍工资,再审以其未勤勉履行工作职责所致驳回

点击复制标题网址

——温馨提示——

已复制到剪贴板,可粘贴到下一处。


    查看:
编者按:刘某A在绿茵公司任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公司没有专职负责人力资源管理的主管,故刘某A的工作职责范围应该包括代表公司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刘某A未与绿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因其自身未勤勉履行工作职责所致,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公司总经理未签劳动合同主张双倍工资,再审以其未勤勉履行工作职责所致驳回

互为被告、互为原告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粤民再327号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劳动合同纠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互为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绿茵汽车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互为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A。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绿茵汽车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某A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20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19)粤民申235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茵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绿茵公司无需支付刘某A离职前工资4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7413.79元、律师费3488.99元,判决刘某A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二审法院认定绿茵公司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刘某A是公司的实职总经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刘某A,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的观点,不应支持刘某A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刘某A系自动离职。3.一、二审法院认定绿茵公司拖欠刘某A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其应向公司返还借款。4.绿茵公司无需承担律师费,刘某A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刘某A口头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绿茵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绿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绿茵公司无需支付刘某A离职前工资45000元;2.判决绿茵公司无需支付刘某A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500元;3.判决绿茵公司无需支付刘某A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7413.79元;4.判决绿茵公司无需承担律师费3488.99元;5.判决刘某A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刘某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绿茵公司支付刘某A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45000元;2.绿茵公司支付刘某A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5000元;3.绿茵公司支付刘某A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000元;4.绿茵公司支付刘某A的出差费用90229.75元;5.绿茵公司支付刘某A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A于2016年8月25日入职绿茵公司,工作岗位为公司总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结构为15000元/月,刘某A在绿茵公司处工作至2017年9月30日。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22日作出深福劳人仲案[2017]2573号仲裁裁决:绿茵公司支付刘某A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4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500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47413.79元以及承担刘某A律师费3488.99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绿茵公司支付刘某A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45000元;二、绿茵公司支付刘某A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500元。三、绿茵公司支付刘某A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7413.79元;四、绿茵公司应承担刘某A律师费3488.99元。五、驳回绿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收取5元,由绿茵公司负担(已缴)。

  绿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A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刘某A承担。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刘某A与绿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绿茵公司是否应向刘某A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绿茵公司是否应向刘某A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绿茵公司是否应向刘某A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绿茵公司是否应向刘某A支付律师费。

  关于绿茵公司是否应向刘某A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工资的问题。刘某A主张其最后工作时间是2017年9月30日,绿茵公司主张刘某A的最后工作时间是2017年8月30日。二审法院认为,绿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其但未提交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采信刘某A的说法,认定刘某A的最后工作时间是2017年9月30日。绿茵公司认可其未向刘某A发放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的工资,但是因为刘某A曾向绿茵公司借款,工资应与借款相互抵消,因工资与借款属于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可直接相互抵消,故对其说法不予采信。绿茵公司应向刘某A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45000元(15000元×3个月)。一审处理妥当,予以确认。

  关于绿茵公司是否应向刘某A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刘某A主张系绿茵公司违法解除,绿茵公司主张系刘某A自愿申请离职,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照公平原则认定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并无不当。刘某A于2016年8月25日入职,2017年9月30日离职,故绿茵公司应向刘某A支付1.5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15000元×1.5个月)。一审处理妥当,予以确认。

  关于绿茵公司是否应向刘某A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刘某A于2016年8月25日入职,绿茵公司应在2016年9月24日前与刘某A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绿茵公司直到刘某A离职时都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某A要求绿茵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绿茵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62413.79元(15000元×10个月+15000元&pide;21.75天×18天)。一审法院计算为147413.79元有误,但刘某A未对此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故确认绿茵公司应向刘某A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7413.79元。

  关于绿茵公司是否应向刘某A支付律师费的问题。依照《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按胜败诉比例,绿茵公司应支付刘某A律师费3488.99元。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综合刘某A的再审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绿茵公司是否应承担未与刘某A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2.绿茵公司与刘某A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3.绿茵公司是否拖欠刘某A工资;4.绿茵公司是否应向刘某A支付律师费。

  关于绿茵公司是否应承担未与刘某A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引导用人单位规范用工,积极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维权提供便利,以实现劳动用工关系的规范有序,和谐稳定。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某A在绿茵公司任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公司没有专职负责人力资源管理的主管,故刘某A的工作职责范围应该包括代表公司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避免公司因违反法律法规被追究法律责任。再次,刘某A应当知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其有义务主动向绿茵公司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刘某A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主动要求与绿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刘某A未与绿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因其自身未勤勉履行工作职责所致。最后,在关联案件中,刘某A的代理人陈述刘某A曾代表公司招录其他员工入职,故刘某A主张其工作职责不包含本人与绿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刘某A主张绿茵公司应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既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判决绿茵公司向刘某A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7413.79元,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绿茵公司与刘某A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问题。因刘某A与绿茵公司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故一、二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并无不当。绿茵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刘某A系自行离职,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绿茵公司是否拖欠刘某A工资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刘某A在绿茵公司的最后工作时间是2017年9月30日,且绿茵公司认可其自2017年7月1日起未向刘某A发放工资,故一、二审法院判决绿茵公司应向刘某A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45000元,并无不当。至于绿茵公司主张刘某A曾向其借款,工资应与借款相互抵消的问题,因工资与借款属于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一、二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亦无不当,绿茵公司的该主张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绿茵公司是否应向刘某A支付律师费的问题。根据本案双方胜败诉比例,依照《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绿茵公司应支付刘某A律师费1095.82元[5000元×(45000元+22500元)&pide;307988.72元]。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绿茵公司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20331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165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

  三、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16596号第一项、第二项;

  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16596号第四项为:深圳市绿茵汽车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刘某A律师费1095.82元;

  五、驳回深圳市绿茵汽车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刘某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深圳市绿茵汽车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绿茵汽车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刘某A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