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冉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628民初2011号
原告: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冉某某。
原告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建工公司)与被告冉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南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冉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南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承担被告的工伤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一,西南建工公司与冉某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松桃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松桃仲裁委)作出的松劳人仲字【2019】第45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书》)认定西南建工公司与冉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错误。松桃仲裁委在仲裁过程中,西南建工公司提交了《冉某某工程款领取记录》及张成刚证言等两份证据予以证明西南建工公司将松桃县迓驾镇冷水村滑坡治理工程中的孔桩开挖水磨钻以包干价470元/m3包给冉某某实施,由冉某某自行提供机械设备、人力等,在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务由冉某某自行承担,且冉某某对该两份证据不持异议。由此可见,西南建工公司与冉某某系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其二,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认定冉某某为工伤及铜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铜仁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冉某某为十级伤残程序均不合法。市人社局及铜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均认定西南建工公司为用人单位,但均未将其相应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和《铜仁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送达西南建工公司,剥夺了西南建工公司的权利,程序不合法。其三,《仲裁裁决书》以《工伤决定书》和《铜仁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依据裁决西南建工公司承担冉某某的工伤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且程序违法。综上,为维护西南建工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前诉讼请求,请依法支持。
冉某某辩称,1.冉某某与西南建工公司系劳动关系。冉某某受伤后,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铜人社工伤【2018】750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冉某某为工伤,该《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若冉某某与西南建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则市人社局不可能作出工伤认定。2.冉某某在西南建工公司上班及在上班期间受伤的事实已经得到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西南建工公司应当承担其与冉某某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但西南建工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冉某某受伤为非工伤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西南建工公司以未收到铜人社工伤【2018】750号《工伤决定书》为由,认为冉某某受伤不是工伤的主张不成立。冉某某完全相信市人社局不可能未将其作出的《工伤决定书》送达西南建工公司,若西南建工公司确未收到该《工伤决定书》,则其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以救济其权利,但其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其该项主张不成立。4.《仲裁裁决书》以铜人社工伤【2018】750号《工伤决定书》为依据作出裁决,程序正当,适用法律准确。综上,请法院驳回西南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西南建工公司应当按照《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事项支付冉某某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西南建工公司承包本县迓驾镇冷水村滑坡治理工程,并将该工程包给其公司项目部副经理付某某方负责实施,后付某某聘请冉某某在该工地从事坑滑开挖工作。2017年11月14日,冉某某被岩石砸伤左足并被送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冉某某是否属于工伤问题。西南建工公司以未收到铜人社工伤【2018】750号《工伤决定书》为由主张该《工伤决定书》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对此,本院认定如下:西南建工公司在向本院提出诉讼之前或至迟在向本院提出诉讼之日应当知晓市人社局作出铜人社工伤【2018】749号《工伤决定书》这一事实,如其对《工伤决定书》有异议,理应采取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措施以维护其权利,但其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进行维权,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工伤决定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结合铜人社工伤【2018】750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冉某某属工伤。
2.关于西南建工公司与冉某某之间是否系劳动关系问题。西南建工公司认为,其与冉某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冉某某工程款领取记录》予以佐证。经质证,冉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其支出生活费,不是工程款。对此,本院认定如下:该《冉某某工程款领取记录》载明冉某某领取的款项均为借支款,并未明确为工程款,且属于单一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项,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冉某某仅依据铜人社工伤【2018】750号《工伤决定书》主张其与西南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未能尽到其举证义务。理由是:该《工伤决定书》只是对冉某某受伤是否为工伤进行认定,并不能直接证明西南建工公司与冉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在冉某某未能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西南建工公司与冉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3.关于冉某某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问题。本院结合冉某某提交的铜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的《铜仁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书编号TR201810524),认定冉某某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虽然西南建工公司以未收到《铜仁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书编号TR201810524)为由主张该《铜仁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但西南建工公司在向本院提出诉讼之前或至迟在向本院提出诉讼之日即知晓铜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铜仁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这一事实,如其对该《铜仁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异议,理应采取申请复核或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申请再次鉴定等措施以维护其权利,但其并未申请复核或申请再次鉴定进行维权,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铜仁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未发生法律效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冉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问题。首先,关于停工天数问题,本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贵州省工伤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及《贵州省工伤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92.5)其他趾骨折创伤治疗期21-30天,恢复期60-90天,认定冉某某停工天数为90天。其次,关于冉某某月工资数额问题。由于冉某某与西南建工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冉某某月工资数额,本院结合冉某某务工情况,酌情参照2017年贵州省建筑行业人员月平均工资4688.83元计算。综上,本院认定冉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688.83元/月×3个月=14066.49元。
5.关于冉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及黔人社厅发【2011】27号《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十级伤残3个月。”之规定认定冉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期间为3个月。同时根据黔人社厅发【2011】27号《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之规定并结合冉某某出生日期(1988年10月8日)认定计算冉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期间为3个月。综上,本院参照黔人社发【2018】10号文件《关于2017年统筹地区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数据》认定冉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为64364元/年&pide;12个月×6个月=32182元。冉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1454.68元,本院予以确认。不足部分系冉某某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视为其自愿放弃。
6.关于冉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认定冉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7个月计算,同时结合前文认定冉某某的工资情况,认定冉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688.83元/月×7个月=32821.81元;
7.关于冉某某医疗费问题。结合冉某某提交的医疗发票,本院认定为683.25元。
8.关于冉某某鉴定费、检查费问题。本院结合冉某某提交鉴定费、检查费收据认定为466.4元。对于冉某某提交的《贵州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票据号0523789148),由于该费用系伤残程度评定产生,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9.关于冉某某交通费问题。虽然冉某某未能提交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但冉某某异地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结合冉某某就医情况,酌情支持500元。
综上,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西南建工公司承包本县迓驾镇冷水村滑坡治理工程,并将该工程包给其公司项目部副经理付某某方负责实施,后付某某招聘冉某某在该工地从事坑滑开挖工作。2017年11月14日,冉某某被岩石砸伤左足并被送往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9月25日市人社局作出铜人社工伤【2018】750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冉某某为工伤。2018年11月9日,冉某某经铜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铜仁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书编号TR201810524)鉴定为十级伤残。冉某某因工伤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停工留薪工资14066.4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454.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821.81元、医疗费683.25元、鉴定费和检查费466.4元及交通费500元,共计69993元。
本院认为,工伤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职工发生工伤应获得救助或工伤经济补偿。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虽然西南建工公司与冉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冉某某经付某某聘用在西南建工公司承包的位于本县迓驾镇冷水村滑坡治理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并铜人社工伤【2018】750号《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西南建工公司系用工主体,应当承担冉某某工伤保险责任。结合前文所述,冉某某因工伤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69993元,西南建工公司应当向冉某某承担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贵州省工伤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黔人社厅发【2011】27号《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贵州省工伤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92.5)及黔人社发【2018】10号文件《关于2017年统筹地区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冉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冉某某因工伤应获得的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及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99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O一九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