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调动,系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

某A、深圳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粤03民终9455号
案由 :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劳动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A因与被上诉人深圳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可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25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A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百事可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某A一审诉请判令:1.百事可乐公司向某A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0000元;2.百事可乐公司向某A支付2017年8月22日到2019年8月2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000元;3.百事可乐公司向某A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一审判决主文:驳回某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某A预交),由某A自行承担。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上诉人主张劳动者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变更。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的工作地点为“广东/广西/福建/海南”,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工作地点从佛山调动到广州,属于广东省范围内岗位调动,并未超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故上诉人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本案《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地点的约定属于无效格式条款。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能够理解并应当知悉其签署《劳动合同》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且结合上诉人的工作岗位考虑,《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地点的约定并未显失公平,不属于免除被上诉人责任、加重上诉人责任、排除上诉人主要权利的情形,上诉人主张该合同条款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另主张变换工作地点会对其正常家庭生活带来重大影响,被上诉人的岗位调整行为缺乏合理性。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作为销售人员,其岗位性质决定了其需要经常变换工作地点,上诉人对此理应知悉。结合上诉人曾多次异地调动的实际情况来看,该调岗行为并未超出被上诉人正常生产经营之需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岗位调整前,已多次和上诉人沟通协商,上诉人从未表示其不愿意调动的主要原因在于需要照顾家庭,而是另有他因。最后,上诉人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岗位调整具有侮辱性、惩罚性,或导致其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下降。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调岗行为系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二O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