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单位提供劳务,谁来担受伤责任?

日常生活中,劳务用工的现象非常普遍,不仅有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劳务用工关系,还有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劳务用工关系。在劳务用工中也时常发生劳务人员受伤的情形,此时,由于劳务人员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无法申请工伤保险,那么,对于劳务人员遭受的损失应当怎样赔偿?请随小编一起在今天的案例中寻找答案吧……
01、基本案情
2021年1月的一天,原告小钟接被告A公司工作人员电话,让其携带工具到被告B公司镀锌车间干零活,在小钟达到车间后,A公司工作人员告知了小钟施工位置和施工要求,即利用小钟携带的电钻工具在其中一面墙上打一个直径750-800mm的孔。具体实施打孔前,小钟绕到打孔墙相邻的镀锌锅,打开镀锌锅的防护门,导致双脚鞋内灌入镀锌液,其双踝、双足及左侧膝关节前侧被镀锌水烫伤。小钟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证明为“双下肢热液(镀锌水)烫伤,10%TBCA,化学烧伤”,花费医疗费共计35万余元。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小钟一纸诉状将A公司和B公司起诉至平阴县人民法院。
02、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钟携带自有工具,根据A公司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施工,其所从事的工作不构成独立的劳动成果,而是A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因此,小钟与A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系在为A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受伤。B公司因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为小钟受损害的侵权第三人,原、被告间存在混合过错责任。在保障提供劳务者合法权益减少诉累,同时兼顾接受劳务方利益平衡和生存发展需求的原则下,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法院酌情划分三方责任。原告小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镀锌锅内的高温化学液体系危险源,仍然打开防护门,使自身陷入危险之中,发生受伤的后果,存在明显过错,法院酌定其承担60%的责任。被告A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对小钟进行现场安全教育和有效监管,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镀锌锅系危险源,事发时镀锌锅设备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被告B公司作为管理者未尽到安全提示和防护义务,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
03、法官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修改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配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有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和遭受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规定被删去,新的司法解释只确立了“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遭受人身损害以及“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致人损害和遭受人身损害的处理规则。在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时,受雇个人受到损害的侵权责任规则有所缺失。基于此种立法的变迁,在个人因为单位提供劳务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回归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规定,审查个人和单位的过错情形,如:个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用工单位是否尽到管理或安全保障义务等。(文中均为化名)
原标题:《【法官讲故事】向单位提供劳务中受伤,责任谁来但?》(来源:平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