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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一公司20号发上月工资,员工起诉索赔获得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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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经审理,法院认为康铖公司在每月20日或者更晚支付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莫某A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莫某A工作年限和平均工资,认定康铖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54481 7元,处理正确,予以支持

深圳一公司20号发上月工资,员工起诉索赔获得法院支持
深圳市康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莫某A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民申2116号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劳动合同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康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莫某A。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康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莫某A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康铖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中关于拖欠发放工资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莫某A与我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其认可了工资发放日期为每月20日,因此我司没有拖欠工资;2.二审判决中关于拖欠发放工资的认定没有结合实际,目前很多企业经营困难,工资发放很难及时到位,现行《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关于结薪日期的规定基本上得不到落实,二审判决无视企业的实际情况,作出了不利于促进社会劳动关系的判决。综上,康铖公司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康铖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仍然是康铖公司应否向莫某A支付经济补偿金。

  莫某A于2015年4月20日以康铖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二审法院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20日发放工资,因违反了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康铖公司在每月20日或者更晚支付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莫某A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莫某A工作年限和平均工资,认定康铖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54481.7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康铖公司再审申请的上述事由及诉求,二审判决已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论述,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在此不再赘述。康铖公司申请再审也没有提供新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其再审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康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康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O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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