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收入证明》本用于购房,员工竟拿来告单位二审被驳回

周某A与遂溪某B医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粤08民终2997号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劳动合同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遂溪某B医院。
上诉人周某A因与被上诉人遂溪某B医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9)粤0823民初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A,被上诉人遂溪某B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A上诉请求:1、支持遂劳人仲案非终字(2019)32号裁决,判令遂溪某B医院一次性向周某A支付经济补偿22500元;2、本案上诉费由遂溪某B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周某A的月工资有误。周某A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12月每月工资总收入9000元以上(底薪+绩效工资)。周某A提供的收入证明上有遂溪某B医院的公章,一审判决认定不能作为周某A的工资收入依据是错误的;二、根据周某A提供的2018年11月、12月工资单显示,两个月的工资一共是14656元,工资单右上角注有“第27次工资”、“第28次工资”,说明还有26次工资单由遂溪某B医院掌握。遂溪某B医院提供的工资条只是周某A的绩效工资5000元,11个月中有5个月的绩效工资周某A没有签领,至今仍被拖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周某A的上诉请求。
遂溪某B医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存在错误,但因金额不大,故遂溪某B医院同意支付该笔款项。周某A提供的收入证明是因其买房需要,请求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不是其实际领取的工资。2018年11月、12月工资单显示14656元是因为遂溪某B医院停业整顿后,周某A有意见,医院的老板为解决矛盾,作为个人赔偿的经济补偿金给她的。周某A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遂溪某B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遂溪某B医院不需向周某A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款2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周某A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A于2016年11月在遂溪某B医院入职,岗位是B超心电图医生,2018年12月18日离职,周某A在遂溪某B医院工作时间为2年2个月。周某A在遂溪某B医院工作期间,双方曾于2017的1月4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遂溪某B医院为周某A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是2016年11月至2018年12月。由于遂溪某B医院被暂停医保定点资格三个月,自2018年12月18日开始,遂溪某B医院全面停业整顿,除留守人员之外,其他员工(含本案周某A)都离开岗位并解除劳动合同。遂溪某B医院自2018年12月18日停业整顿至2019年6月10日本案庭审时,尚未恢复营业。
2019年2月18日,周某A作为申请人向遂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遂溪某B医院支付给其2017年12月及2018年1月的二倍工资18000元、裁决遂溪某B医院支付给其2018年11月、12月份的工资合计18000元。遂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遂劳人仲案非终字(2019)130号],裁决驳回了申请人周某A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提起诉讼,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2月18日,周某A作为申请人同时向遂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遂溪某B医院支付给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9000元/月×2个月×2倍)。遂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遂劳人仲案非终字(2019)32号],裁决被申请人遂溪某B医院自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周某A经济补偿22500元(9000元/月×2.5个月)。遂溪某B医院认为该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依法提起了本案的诉讼。
另查明,周某A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在遂溪某B医院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从月收入4952.97元至5157.67元不等。其中,2018年1月、3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周某A的工资收入分别是5087.13元、4977.54元、4975.96元、4975.96元、4953.00元、5141.98元、4952.97元、5157.67元,这八个月的工资表中签名,周某A在庭审中确认是她本人的签名;2017年12月、2018年4月、11月的工资收入分别是5087.13元、4975.96元、5157.67元,对这三个月的工资收入,周某A不承认是她本人的签名。2018年12月的工资表显示,周某A该月的工资是3021.81元,但工资表中的12个人的“签名栏”均是空白。另外,2018年12月18日的工资条显示,第27、28次发放工资时,周某A共领到14656元。遂溪某B医院没有提供周某A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及2018年2月的工资收入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经济补偿金纠纷。周某A于2016年11月在遂溪某B医院入职,至2018年12月18日离职,周某A在遂溪某B医院工作时间为2年2个月,虽然遂溪某B医院与周某A之间只是签订过一年的劳动合同,但周某A在遂溪某B医院工作期间,遂溪某B医院一直按月发放工资给周某A,并给周某A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12月,因此,应确认遂溪某B医院与周某A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遂溪某B医院因被暂停医保定点资格三个月,自2018年12月18日开始,遂溪某B医院全面停业整顿,除留守人员之外,其他员工(含本案周某A)都离开岗位并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的规定,遂溪某B医院与周某A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在遂溪某B医院与周某A解除劳动合同后,遂溪某B医院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周某A。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周某A在遂溪某B医院工作2年2个月,遂溪某B医院应支付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给周某A,且月工资是指周某A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这12个月在遂溪某B医院所领取工资的平均工资。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这12个月中,周某A确认是其本人签名的8个月工资的平均月工资是5027.78元[(5087.13元+4977.54元+4975.96元+4975.96元+4953.00元+5141.98元+4952.97元+5157.67元)&pide;8],虽然周某A认为2017年12月、2018年4月、11月的工资收入不是其本人的签名,但从这三个月(这三个月的工资分别是5087.13元、4975.96元、5157.67元)的工资收入来看,与周某A确认是其签名的其他8个月的工资基本相符,应确认这三个月的工资收入也属周某A的工资收入。按上述11个月的工资收入计算,周某A这11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是5040.27元。但纵然如此,由于遂溪某B医院不提供2018年2月的工资表,导致无法准确计算出周某A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遂溪某B医院在起诉状中提出周某A的工资收入是5157.67元/月,与周某A前11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5040.27元基本相符,且因未能提供完整工资表的责任在遂溪某B医院,综合考虑周某A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其他11个月的平均工资情况,从举证责任的承担及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一审法院确认周某A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57.67元/月。据此,遂溪某B医院应支付给周某A经济补偿金为12894.18元(5157.67元/月×2.5个月=12894.18元)。
至于周某A在答辩状中提出其月工资收入应按9000元/月计算的问题。周某A该主张主要是依据其提供的《收入证明》,但综合周某A在庭审中确认的是其本人签名的8个月工资的收入情况来看,周某A在这8个月的平均工资只是5027.78元/月,与其主张的9000元/月,差距较大,这是不符合常理的。遂溪某B医院在庭审中,对周某A提供的《收入证明》进行质证时认为,该收入证明中的内容(含月收入)都是周某A为了方便办理购房贷款而自行填写的,其中周某A的月收入9000元是不真实的,其月收入应以工资表的收入为准。遂溪某B医院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比较客观、合理的,周某A提供的《收入证明》并不能作为周某A月平均工资收入的依据。故遂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遂劳人仲案非终字(2019)32号]《仲裁裁决书》中,依据周某A提供的《收入证明》来确认周某A的月工资收入是9000元/月并计算周某A的经济补偿金是不当的,应依法予以变更。因周某A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遂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遂劳人仲案非终字(2019)32号]裁决遂溪某B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周某A正确,但认定周某A的月工资收入错误,致使计算遂溪某B医院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不当,应依法予以变更。因遂溪某B医院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因此,遂溪某B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二十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变更遂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遂劳人仲案非终字(2019)32号]裁决为:限遂溪某B医院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周某A经济补偿金12894.18元;二、驳回遂溪某B医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遂溪某B医院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经济补偿金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周某A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周某A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遂溪某B医院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遂溪某B医院应向周某A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是多少。
周某A以其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每月工资总收入在9000元以上为由,上诉主张遂溪某B医院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0元,主要证据是其提交的《经济收入证明》以及2018年11月、12月的工资单。因《经济收入证明》是开具给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的,遂溪某B医院抗辩称该收入是周某A为买房需要,请求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不是其实际领取的工资,理由较为合理,仅凭《经济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周某A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为9000元。周某A提供的2018年11月、12月的工资单仅显示周某A两个月的工资,未显示周某A的其他月份工资以及其他员工的工资,且据该工资单显示,发放工资的时间均为2018年12月18日,也即是周某A的离职时间。遂溪某B医院对此抗辩称是因其停业整顿后,周某A有意见,医院的老板为解决矛盾,作为个人赔偿的经济补偿金给周某A的。因从该工资单上不能反映周某A每月正常领取的工资均在9000元以上,故本院对周某A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相反,遂溪某B医院提供的《某B医院工资表》显示周某A在2017年12月、2018年1月、2018年3月至11月的月工资分别为5087.13元、5087.13元、4977.54元、4975.96元、4975.96元、4975.96元、4953.00元、5154.98元、4952.97元、5157.67元、5157.67元。经周某A确认是其本人签名的工资为2018年1月、2018年3月、2018年5月至10月这8个月工资,平均工资为5027.78元。对于2017年12月、2018年4月、2018年11月这3个月工资,虽然周某A否认是其本人签名,但从这3个月的工资收入来看,与周某A确认是其本人签名的其他8个月的工资收入基本相符,故一审判决认定该3个月的工资收入为周某A的工资收入,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周某A上述11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40.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周某A于2018年12月18日离职,故应以周某A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其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但因遂溪某B医院未能提供周某A于2018年2月的工资收入,导致无法准确计算出周某A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一审判决从举证责任的承担及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按遂溪某B医院在起诉状中确认的月工资5157.67元作为计算周某A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遂劳人仲案非终字(2019)32号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第一项变更遂劳人仲案非终字(2019)32号仲裁裁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支持了遂溪某B医院的部分诉讼请求,但在判决第二项驳回遂溪某B医院的诉讼请求,判项不当,本院亦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周某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但判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9)粤0823民初845号民事判决;
二、限遂溪某B医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A支付经济补偿金12894.18元;
三、驳回遂溪某B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遂溪某B医院负担(遂溪某B医院已缴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某A负担(周某A已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