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对其管理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

2021-09-10 07:09:01 阅读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一审驳回其起诉正确。
深圳名誉权纠纷律师
张某A、沈阳银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等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辽02民终7042号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银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上诉人张某A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银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祝玲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51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张某A上诉请求: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5157号民事裁定,指令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存在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一审法院未对此事实进行认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所引用的法条系规范企业内部关系的法律,如果该评价仅存在流通于本企业内部可以不受理,但是被上诉人在社保局存档中给予上诉人的恶意虚假评价以传播到社保局网站,且不可更改,已造成了上诉人的社会评价降低,造成上诉人找工作困难,故法院应当受理。如果法院不受理,则属于放任公司滥用对员工负面评价的权力,而且员工在受到不公负面评价后丧失救济途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立案审理。
  张某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名誉受损期间的误工费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9日,张某A与沈阳银信大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固定期限自2019年9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2020年10月14日,沈阳银信大连分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姓名:张某A;性别:男;身份证号:2102041978××××××××;本单位工作起止时间本单位工作年限:2019年2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计01年07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20年9月24日”,落款用人单位处加盖沈阳银信大连分公司公章,经办人处由祝玲签字。2020年10月14日,沈阳银信大连分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尊敬的张某A先生:沈阳银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您身份证号:2102041978××××××××所签订的期限为2019年2月18日到2022年2月17日的劳动合同。现因以下原因:您的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中5.3严重违纪第14条‘偷盗、侵占同事或公司财务经查属实;未经许可私自占有或企图私自占有公司物品经查属实’的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20年9月24日起无条件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落款处加盖沈阳银信大连分公司公章。2020年10月29日,张某A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2019年2月18日至2020年9月24日延时加班费28216.68元;2、支付2019年2月18日至2020年9月24日休息日加班费37622.24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131.44元;4、支付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9月23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774元。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大劳人仲调字[2020]第675号仲裁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4日前向申请人支付13000元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24日解除。今后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再无任何争议。”2020年12月2日,沈阳银信大连分公司通过沈阳银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账号向张某A转款13000元,并载明用途为仲裁调解。2020年12月9日,沈阳银信大连分公司出具解除合同说明书,载明“姓名:张某A,性别:男,身份证号:2102041978××××××××,经双方协商一致,公司自2020-9-24起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特此说明。(在人力社保局登记的劳动者严重违纪是误操作)”。再查,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官网查询记录载明“单位编号19463940;单位名称沈阳银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用工开始时间2019-02-18;用工结束时间2020-09-24;类别解除;时间2020-09-24;原因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另,张某A提供沈阳银信大连分公司员工手写的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外访管理规则,拟证明其在职期间不存在违纪行为,且沈阳银信大连分公司承诺更改其社保记录;提供不予录取通知书,拟证明由于沈阳银信大连分公司在其社保局档案中备注严重违纪被开除,导致其就业困难,并以此提出要求沈阳银信大连分公司和祝玲赔偿其因名誉受损期间的误工费10000元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沈阳银信大连分公司对张某A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系企业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张某A以其侵害名誉权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裁定。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张某A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25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一审驳回其起诉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O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特别声明

  本网为非营利性普及劳动用工领域法律知识公益网站,所刊讯息仅仅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及用于学术探讨和实务交流,该等行为既不代表本网所持观点、立场,也不意味着本网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判断,亦不构成本网出具任何用途之意见或建议。若所刊文章有来源标注错误或冒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权利人持权属证明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
上一篇:员工拒绝调岗后再旷工遭解雇,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被拒
下一篇:业已签无固定期限合同,被公司裁员该怎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