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并不属于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2021-09-09 07:24:36 阅读
本院经审查认为,同心园中心在邵某A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邵某A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心园中心同意向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一、二审所作处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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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A与北京同心园保洁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京民申1859号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某A。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同心园保洁服务中心。
  再审申请人邵某A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同心园保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同心园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6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邵某A申请再审称,(一)同心园中心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造成我并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终止。(二)我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依据。据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同心园中心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邵某A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同心园中心在邵某A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邵某A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心园中心同意向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一、二审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邵某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邵某A的再审申请。
  二O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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